犯罪嫌疑人自杀暴漏法律漏洞
11月28日,被羁押在重庆第二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乌小青留下遗书后,趁同监舍被羁押人员午睡之机,避开监控录像,用棉毛裤裤腰绳,在内监门处上吊自杀。据悉,有关部门正对两名值班干警进行隔离调查。(11月29日新华网)
此事暴露了我国刑法在规范监所管理秩序上的一个漏洞。根据《刑法》第400条,司法工 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过,这一法条没有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责任,甚至有意为之,致使在押人员自残、自杀,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应该追究责任。
笔者多年的监所工作执法实践表明,一些司法工作人员非常担心在押人员脱逃,因为那样他们要为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发生在押人员自杀、自残等事件,一般而言,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因为刑法没有规定,也因为按照有些人的思维逻辑,自残、自杀是在押人员自己的责任。
然而,实际情况完全有可能并非如此。有些在押人员掌握着重大案件线索,如果自杀死亡、或自残而导致无法再举报、举证,对那些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是十分有利的,因此,就不能排除有些人为了灭口,而设法创造条件,使在押人员自杀、自残。
在押人员被私放、脱逃,这损害了法治秩序。监所司法人员有责任加强监管,消除隐患,防止在押人员自杀、自残,否则就是失职渎职。特别是如果司法人员出于某种徇私目的,故意导致或者纵容在押者自杀、自残,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现象。
可见,我国刑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对上述现象进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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