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务员考试申论热点:虐童女教师“无罪释放”
根据往年参加湖北公务员考试考生的经验来看,要想做好申论,就必须紧跟社会热点,尤其是引起社会广泛讨论的话题和事件,并注意联系性质相同或相反的事件,养成积累素材的好习惯,考生一定要引起对申论热点材料的重视。参照历年湖北公务员考试安排,预计2013年湖北省公务员考试将在3月左右启动,对于想要报考2013年湖北省公务员的考生们,可提前做好考试复习准备。
对此,湖北公务员考试网(www.hbgwy.org)特搜集一系列申论相关的社会热点供考生阅读,针对一些社会热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考生复习时可结合2013年湖北公务员考试复习教材做好考前复习计划安排。
16日,温岭虐童案当事人颜艳红被警方释放。当天温岭市政府新闻办向媒体发布消息称,警方认为颜艳红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折抵行政拘留。(《新京报》11月18日)
【标准表述】
不管对颜艳红的虐童行为多么义愤填膺,如果尊重和认可法治的精神,那么必须承认,温岭警方的做法,恰恰是按照法治的精神在办事。法治的一个基本支柱是罪刑法定,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应该作无罪推定。不管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当事人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而颜艳红的行为虽然“性质恶劣”,却算不上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情节严重”。
对此,很多人都在感叹,当事人之所以能够被无罪释放,还是因为我们的法治不够健全完善,如果我们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虐童罪”,还会有今天眼睁睁看着当事人被无罪释放的结果吗?不要说这是一种事后诸葛亮的说法,即便我们的刑法中有“虐童罪”,恐怕也难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正如有法律专家分析的,即便在刑法上规定虐童罪,也要加上一个“情节恶劣”。在本案中,即便有虐童罪,仍然要考虑情节是否足够严重。
这意味着,即便在法治健全完善的情况下,法律也解决不了所有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保守的力量”,它更多地是在总结既往经验的基础上为社会设立规则,却无法充分和全面预测未来,因此有一种说法是,法律一制定出来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生活。另一方面,法治之所以能够被称为“最不坏”或者“最理性”,是因为它把很多的东西放逐到法治之外,交给社会的其他规则去调整。
一事当前,首先想到刑法,试图通过设立刑法上的罪名去遏制和惩戒某种行为,是一种重刑主义思维,即相信法律是万能的,法律能够解决一切社会问题。但事实上,由于文化传统、立法技术和执法成本的原因,即便是那些看起来法治已经相当健全完善的国家,法律也会有诸多鞭长莫及的“空白地带”,而这些要由社会习俗和道德舆论等去调控。甚至很多时候,这些规范的调整,较之严厉的刑法,应该对当事人更有威慑力。
以“虐童案”为例,即便没有“虐童罪”或者“虐童罪”不足以制裁当事人,只要有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或者职业伦理规范,也会给当事人以更为严苛的惩罚。比如,教师职业行为规范可以规定,出现这种现象的人,终身不得担任教师;再比如,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其行为会被社会记录进诚信档案,当其去应聘其他工作时,就会因为曾经的“不端行为”,而被视为不值得信任的人,从而可能四处碰壁。
当然,这就要求在法律规范之外,必须有一套比较健全的职业道德规范、社会诚信守则等规则体系,来对那些无法或者难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行为进行约束。如果没有这样的制度规则,把一切问题都交给法律,不仅法律会因为承受了不该承受之重,而变得不堪重负,而且法律的威信也会大打折扣——当不属于法律调整的问题,都强行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其结果就会让法律变得形同虚设,甚至在面对其应该调整的问题时,也会变得底气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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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女教师“无罪释放”
【背景链接】16日,温岭虐童案当事人颜艳红被警方释放。当天温岭市政府新闻办向媒体发布消息称,警方认为颜艳红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折抵行政拘留。(《新京报》11月18日)
【标准表述】
不管对颜艳红的虐童行为多么义愤填膺,如果尊重和认可法治的精神,那么必须承认,温岭警方的做法,恰恰是按照法治的精神在办事。法治的一个基本支柱是罪刑法定,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应该作无罪推定。不管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当事人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而颜艳红的行为虽然“性质恶劣”,却算不上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情节严重”。
对此,很多人都在感叹,当事人之所以能够被无罪释放,还是因为我们的法治不够健全完善,如果我们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虐童罪”,还会有今天眼睁睁看着当事人被无罪释放的结果吗?不要说这是一种事后诸葛亮的说法,即便我们的刑法中有“虐童罪”,恐怕也难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正如有法律专家分析的,即便在刑法上规定虐童罪,也要加上一个“情节恶劣”。在本案中,即便有虐童罪,仍然要考虑情节是否足够严重。
这意味着,即便在法治健全完善的情况下,法律也解决不了所有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保守的力量”,它更多地是在总结既往经验的基础上为社会设立规则,却无法充分和全面预测未来,因此有一种说法是,法律一制定出来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生活。另一方面,法治之所以能够被称为“最不坏”或者“最理性”,是因为它把很多的东西放逐到法治之外,交给社会的其他规则去调整。
一事当前,首先想到刑法,试图通过设立刑法上的罪名去遏制和惩戒某种行为,是一种重刑主义思维,即相信法律是万能的,法律能够解决一切社会问题。但事实上,由于文化传统、立法技术和执法成本的原因,即便是那些看起来法治已经相当健全完善的国家,法律也会有诸多鞭长莫及的“空白地带”,而这些要由社会习俗和道德舆论等去调控。甚至很多时候,这些规范的调整,较之严厉的刑法,应该对当事人更有威慑力。
以“虐童案”为例,即便没有“虐童罪”或者“虐童罪”不足以制裁当事人,只要有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或者职业伦理规范,也会给当事人以更为严苛的惩罚。比如,教师职业行为规范可以规定,出现这种现象的人,终身不得担任教师;再比如,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其行为会被社会记录进诚信档案,当其去应聘其他工作时,就会因为曾经的“不端行为”,而被视为不值得信任的人,从而可能四处碰壁。
当然,这就要求在法律规范之外,必须有一套比较健全的职业道德规范、社会诚信守则等规则体系,来对那些无法或者难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行为进行约束。如果没有这样的制度规则,把一切问题都交给法律,不仅法律会因为承受了不该承受之重,而变得不堪重负,而且法律的威信也会大打折扣——当不属于法律调整的问题,都强行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其结果就会让法律变得形同虚设,甚至在面对其应该调整的问题时,也会变得底气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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