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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务员网:法律常识之刑法(五)

Tag: 湖北公务员网法律常识 2013-12-17 字号: T | T | T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编者注】常识判断与其他四部分相比,更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重点在于考查考生多方面、多层次的综合知识的积累。如果说数量关系、判断推理﹑言语理解与表达﹑资料分析这四部分还可以系统归纳出各个知识点,从而有针对性的进行备考的话,那么常识判断这部分则显得并没有那么强的实战操作性。因此早下手,早积累方是上策。因此,湖北公务员考试网专家特意为广大考生整理了一套系统性的常识资料,包括“法律常识”“政治常识”“经济常识”“管理常识”“文学常识”“历史常识”以及“自然科技常识”。
  单位犯罪
  《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以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特征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根据《刑法》第30条之规定,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 主体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 主观方面特性
  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基本上是故意,但也存在个别过失犯罪。
  3. 客观方面特性
  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单位犯罪,其犯罪行为本身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应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予以认定。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区别。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
  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单罚制与双罚制之分 。
  单罚制,又称为代罚制或者转嫁制,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总之,在单位与个人之间只处罚其中之一。
  双罚制,又称为两罚制,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个人。
  根据以上情况,修订后的《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作出以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罪数形态
  一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情况
  一、继续犯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继续犯的特点是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不法行为继续则不法状态必然继续,但某些犯罪,当不法行为终了以后,不法状态仍然可能继续。
  二、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想象竞合犯是一罪而非数罪,所以不以数罪实行并罚,只能按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断。
  三、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结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应当按照法律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罚。
  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情况
  一、惯犯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腐化的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
  对惯犯依法处理即可,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
  结合犯由于法律上明文规定将两个犯罪行为结合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因此法律上只认为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制度。
  三、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既然连续犯是裁判上的一罪,那就不适用数罪并罚。一般的连续犯,可以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危害严重的连续犯,可以按照情节加重处罚,以便做到罪刑均衡。
  四 、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五 、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
  在吸收犯的情况下,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被吸收的犯罪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而只能以吸收的那个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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